在我国《商标法》中,“商标使用字、图形或其组合应当具有显著特征,便于识别。”由此可见,在商标注册的审查中,商标显著性的重要性。以下我们列举了不符合商标显著性的要求:
1、由单个或双个字母组成的商标或简单符号所组成的商标。使用单独印刷体如“S”或“AC”形式等组成的商标,或以图形、几根波浪线组成的商标,这种认为不具有显著性。但如果是由单个或双个字母以特殊形式出现的,像是交织字母或组合成特殊形式图形的,则具有显著性。
2、单纯由数字组成的商标。不建议企业使用数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某商品上,其识别能力较差。但经广泛使用而驰名的数字商标,一般是可作为例外情况而获准注册的,如“414”毛巾。

3、以地名命名商标,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允许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的,因为地名商标不具有显著性。但也有例外的,像我们所熟悉的“中华”牙膏,其“中华”二字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简称,本不具有显著性,但由于长期使用,对消费者具有一定影响能够起到识别商品的作用,因此其显著性也随之建立起来。
4、以姓氏命名的商标,以姓氏名称注册商标的,大多数会被认为不具有显著性,但在部分国家或地区,在一定的限定条件下确实允许被注册的。
5、专业、行业的同名称称、标志和专用符号。
6、宣传商品的常用词汇,如“货真价实”等。
7、名称与图形不符的,或一件商标图形上出现了两个商标名称的,一般认为不具有显著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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